案例148 败诉!因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予办理食品许可
2021-04-3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502行初11号

原告东营川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东营川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要求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川东,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出庭负责人李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川东公司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被告作出《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川东公司诉称,川东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10月20日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川东公司卫生环境设施等都达到了相关部门的要求,但被告不给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也不让开业。通过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政府部门不予办证的情形应该事先告知,等原告饭店门头审批了,店面装修完毕,营业执照也办理了,店面正常经营了,才通知原告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原告关于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办理。根据原告《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表》内容,原告申请的经营类别为:餐饮服务∕小型餐馆,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其经营店面平面图中含有抽烟机、灶台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立即对其申请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发现其经营店面所在位置属于商住综合楼,且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尤其是东营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餐饮服务项目污染问题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严格检查餐饮项目注册资料是否真实以及小区规划、经营场所购买合同、物业管理规范中有无禁止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规定,如注册资料存在虚假问题或其使用的房产禁止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程序吊销其营业执照;不具备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停业并限期整改;由区城管局、东营环保分局分别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噪声进行高频次检测,确实存在污染情况的,依法依规采取立案处罚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禁止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对原已建设的,加强油烟排放、噪声检测,存在污染情况的,依法依规采取立案处罚等措施。原告申请经营的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且设置了抽烟机、灶台等设施,系新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法不应为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二、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与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并不矛盾,区市场监管局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办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厨房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餐饮服务又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等,原告经营范围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原告可以在注册地点开展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相关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原告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并在经营地点设置抽烟机、灶台等,均属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依法禁止的行为,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川东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一宗。2.《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东营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餐饮服务项目污染问题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上证据依据证明通过法定程序,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川东公司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川东公司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一宗,被告于当日作出东食许不予受理字(2018)第00173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经审查,你(单位)于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依据东营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餐饮服务项目污染问题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具有为原告川东公司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权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川东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略)第十四条规定:(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身份证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授权委托手续及设备设施布局等申请材料,原告的申请事项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许不予受理字(2018)第00173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原告东营川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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